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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03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03
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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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弘扬敬老爱老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政府和社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紧急救援、文体活动、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由政府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社会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群众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
第3条
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坚持统筹发展、保障基本、市场运作、普惠多样。
第4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短期照护、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等医疗卫生和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文化体育服务; (五)安全防护、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特殊服务; (六)法律咨询、公证、人民调解、防诈宣传等法律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5条
居家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支持、协助老年人购买、享受社会化养老服务。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针对居家老年人需求,扩大养老服务供给,提升养老服务层次,加快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建立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数据资源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和养老服务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资源整合、政策宣传、网络建设、服务需求和质量评估等工作,监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中心(站)、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9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需求调查、意见收集,居家养老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监督工作,开展定期探访、文体娱乐、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明确职能,推进养老服务三级中心(站)建设,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县(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当发挥指导、统筹、培训和监督等作用,掌握和发布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可提供的养老服务项目信息,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培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服务资源整合等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发挥居家养老平台作用,提供针对居家老年人的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餐、医养康养结合、养老顾问等综合性服务支持。 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健康指导、文体娱乐等便利可及的服务。 县(区)或者乡镇(街道)可以将辖区内养老服务中心(站)集中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和购买服务、发放补贴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业。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先照后证”的简化程序执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开展物业、家政和养老相结合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引进优质养老服务机构到我市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12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订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歧视、恐吓、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
第13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居住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予以解决。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有独立的出入口,二层及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居住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依法组织建设等方式配置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农村特困供养机构等符合条件的专业养老机构发挥自身优势,为周边农村、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老年人比较集中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应当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鼓励居家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居家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改造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16条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和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应当配置方便老年人日常生活的辅助器具,供辖区内有需求的老年人使用。 鼓励将闲置的老年人辅助器具供有需求的老年人使用。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龄、经济困难程度等,通过直接提供或者采取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的养老服务: (一)依申请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能力综合评估; (二)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进行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免费常规体检; (三)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城市免费公共交通服务; (四)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五)为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 (六)为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服务。 鼓励以提供服务的方式实现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拓展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和内容。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态掌握高龄、空巢、独居、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实施定期探访,并结合老年人意愿,对有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风险防范、紧急救援、设置家庭养老床位、享受政策待遇等服务需求的,帮助对接养老服务、医疗健康等服务资源。 探访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进行。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养老服务,建立老年教育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养老服务站与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整合等方式,建设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和上门送餐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兼顾辖区老年人口数量和就餐需求,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务网络,制定助餐服务机构建设、运营补贴和老年人就餐补贴政策,支持助餐服务机构微利、可持续运营。 支持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开办或者运营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乡镇(街道)、社区(村)食堂对老年人开放。 支持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网络订餐平台和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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