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扬州市公园条例地方法规2023-08-10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10
扬州市公园条例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2017-09-30
扬州市公园条例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公园是指具备良好绿化环境和较完善设施,向公众开放的,以休憩、健身、游览、娱乐为主要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开放式管理公园和封闭式管理公园。
第3条
开放式管理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公园事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充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 公园名录编制、公布、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证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7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 编制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全市公园体系的发展和保护目标,做到布局合理、覆盖均衡、体系完整、功能多样; (二)根据不同区域人口数量,科学规划综合公园、社区公园的选址、面积和服务半径,方便公众使用; (三)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农村文体活动广场; (四)改善城乡环境,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设公园。 编制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规划报送审批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8条
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公园数量和面积不得减少,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使用性质。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已建成的公园用地使用性质,属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属于县(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 涉及城市永久性绿地的,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城市永久性绿地保护规定执行。
第10条
科学合理利用公园地下空间,严格控制商业性开发。确因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审批。 第三章 建  设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公园设计规范,制定符合本市实际、体现本地特色的市公园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12条
公园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注重人文景观和文化艺术教育内涵。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园,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栽植的树木应当符合本地区自然生长条件。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公园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提交公园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公园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交意见。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公园的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公园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16条
公园配套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方案、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并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17条
社区公园照明和亮化设施的建设、维护,纳入市政路灯系统统一管理。
第18条
公园名称依照地名管理规定确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19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行政管理工作,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行政管理职责落实到所属部门。
第20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参与编制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 (二)组织起草市公园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制定公园管护和服务规范、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公园管护质量; (五)组织培训公园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组织公园资源调查,负责公园名录管理工作; (七)指导县(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