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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03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03
泰州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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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健康农业发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面源污染,是指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或者未按照规定利用和处置农业废弃物,对水体、土壤、空气以及农产品造成的污染。
前款所称农业投入品,包括化肥、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包括农作物秸秆、畜禽和水产养殖废弃物、果蔬废弃物、食用菌废弃物以及废旧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
第4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应当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相协调,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生产需求,坚持规划先行、标准引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多元共治,分类施策、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建立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考核评价。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涉农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推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清洁生产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农业废弃物的利用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规划、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和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7条
对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其他负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8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标准化建设
第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标准化建设,建立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标准体系。
第10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地方标准,做好标准立项、审查、编号和发布等工作。
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需要和农业生产实际、农业科学技术应用情况等,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地方标准制定相关工作。
鼓励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方面的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依法制定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团体标准;鼓励企业依法制定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企业标准。
第11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标准应当协调配套,符合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生产模式生态化的要求。
第12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推广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
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积极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农业生产,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科学利用和处置农业废弃物,推进农业清洁生产。
第13条
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的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业清洁生产领域地方标准的复审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预防
第1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明确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1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和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单位制定化肥农药减量增效、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以及废旧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等的具体措施。
第16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化肥、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分作物制定化肥、农药使用指南,规范化肥、农药使用行为。
第17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发布主要农作物施肥配方,推广应用新肥料和施肥新技术、新装备;会同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推进农田排灌系统生态化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水体污染。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采取测土配方施肥、施用有机肥、调整种植结构等措施,提升施肥效果,减少化肥使用。
第18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推行高效施药机械和专业化统防统治,提高农药利用率。
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用药规程,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菌类、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
第19条
畜禽、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的划定和调整,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分别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禁养区内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场、畜禽养殖户、水产养殖户从事畜禽、水产养殖活动。
畜禽养殖限养区内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水产养殖限养区内严格控制养殖规模、养殖容量。
畜禽养殖户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20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污与雨水分流、畜禽粪污收集和贮存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委托其他生产经营主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规模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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