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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04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04
松原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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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及县(市)城市建成区内养犬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工作坚持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方针。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爱护、保护犬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将有关部门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评内容,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组织人员捕捉、处置狂犬、无主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负责管理犬留置所,收容禁养犬、无证犬,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等。
(二)畜牧业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设立无害化处理场所;监督犬只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收容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犬只防疫执行情况。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居民住宅区以外的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查处不及时清除在户外排泄粪便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查处占用城市道路售犬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诊疗、美容等涉犬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登记管理。
(五)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采购、接种和病人诊治。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第6条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7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8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等本条例禁养犬名录中的犬种。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理。
第9条
对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狂犬病免疫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未经免疫和登记不得交易、饲养。
第10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证:
(一)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
(二)已经接种犬狂犬病免疫的,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第11条
养犬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保证犬只正常活动和健康生长、不占用公共资源、不影响其他居民正常生活的必要条件;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及其他涉犬违法行为;
(五)完成公安机关免费提供的养犬管理法规学习和养犬常识培训。
第12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犬只免疫证明;
(二)犬只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
(四)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13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发放养犬证、智能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七日内自行处理犬只或者送交犬留置所。
智能犬牌的成本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14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变更手续。
第15条
养犬证、智能犬牌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申请补发,补发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16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养犬证、智能犬牌。
第17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养犬证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放弃所饲养的犬只,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留置所,并在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注销手续。
第18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城市建成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停留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要求办理养犬证。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9条
携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犬只佩戴智能犬牌、系束犬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三)在人多拥挤场合和楼道、电梯内采取怀抱、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主动避让行人;
(四)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攻击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护器具。
第20条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二)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四)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在校门周边遛犬;
(七)遗弃、虐待犬只;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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