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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共图书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7-27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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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7
甘肃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与服务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和保存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3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和建设“书香陇原”的重要阵地,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幸福美好新甘肃的重要文化支撑。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发扬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相关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相关经费包括设施、设备、人员、文献信息、图书采购、运行、服务与维护等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新闻出版、文物、教育、交通运输、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支持公共图书馆在建设、管理和服务中运用大数据、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
第7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提升全民阅读能力。
第8条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学术交流和业务研讨。
第9条
每年4月23日世界读书日所在的周为“书香陇原·阅读周”,每年9月为“书香陇原·阅读月”。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实际和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构建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本省公共图书馆的名称、馆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图书馆,主要承担以下职能: (一)全省总书库和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二)编制全省联合目录; (三)开展全省古籍整理、编纂、保护、利用工作; (四)开展图书馆协作、学术交流和研究; (五)为其他图书馆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六)管理文溯阁《四库全书》藏书馆。 市(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组织专业化培训。
第14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以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建设,实现总馆与分馆服务功能基本一致、文化资源互联共享。 县级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的业务指导,可以在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地铁站、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图书室或者阅读服务点。 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和农家书屋、职工书屋、城市书房、文化活动室等加入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
第15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绿化、电信网络等安全、卫生和环境条件,优化公共交通路线,将公共图书馆标志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公共标识系统。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独立建设。公共图书馆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可以利用其他现有建筑或者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 公共图书馆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的,应当独立分区,满足公共图书馆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图书馆,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不得将公共图书馆的设施设备场地用于与其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图书馆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三章 运  行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提升公共图书馆管理水平和服务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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