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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07-27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27
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6-02
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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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信息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传输光(电)缆、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无线室内覆盖系统等通信线路、通信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杆路、机房、铁塔、配电设备等设备设施。
第3条
通信设施是支撑经济社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的战略性、基础性、先导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中的相关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5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逐步建设完善农村地区、边境及偏远地区等区域的通信设施,持续扩大光纤网络、无线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选址、建设、成本补偿、用地、用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7条
通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普及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通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方面的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对通信设施的保护意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通信主管部门报案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共享,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相关专项规划时,涉及通信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本级通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新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通信设施: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企业等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
(二)公园、广场、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文化体育、应急避难等公共场所;
(三)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及其防护绿带、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以及机场、港口、车站、码头、渡口、通航建筑物、路灯、道路指示牌、公共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
(四)住宅区、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建筑;
(五)其他存在通信网络覆盖需求且需要建设通信设施的建设项目。
通信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通信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通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通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结合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网络覆盖需求及建筑物结构等条件,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预留空间等建设事宜。
存在通信网络覆盖需求且需要建设通信设施的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老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通信配套设施建设纳入有关规划设计文件,确保建设项目充分预留通信设施配建条件。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审批流程,及时受理审批申请,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14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铁塔、杆路、基站、传输线路、通信管道、无线室内覆盖系统等通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
已有铁塔、杆路、基站、传输线路、通信管道、无线室内覆盖系统等通信设施,应当实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办法,组织协调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并加强监督管理,推进通信设施共建共享。
第15条
鼓励交通运输、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符合规范标准、安全生产、平等协商、责任明晰的前提下,以合理公允的市场化方式向通信设施开放共享,合理利用既有资源。
第16条
从事通信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在资质和资格规定的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17条
在自然保护地、文物保护区等区域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方案,与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并确保不破坏生态环境、不危及建筑和文物安全。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时,应当为通信线路进入管廊提供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内建设通信管道和架空通信线路。
第19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大型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内的移动通信信号盲区、弱区,设置无线室内覆盖系统。
大型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无线室内覆盖系统的设置提供便利。
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系统共享要求。
第20条
住宅区、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建设项目内光纤通信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光纤通信设施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费用,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阻挠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公共通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的通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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