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3-07-27 · 共 7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27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8 条
当前版本
2020-06-11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查看此版本
2017-01-13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73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除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6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7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第8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9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10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规定或者办法、规则、决定或者决议等形式。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创制性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形式;既对上位法规定内容进行细化、提出保障实施措施,同时又对上位法未规定内容进行补充的实施性地方性法规,也可以采用条例形式; (二)为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形式; (三)对某一方面事项或者某一方面内容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一般采用规定或者办法的形式; (四)规范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的形式; (五)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法规性质决定的,可以采用决定或者决议的形式。
第11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1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13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14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
第1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和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省人大负责初审法规案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16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安排和时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17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范围,拟规定的内容与上位法不抵触; (二)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对策具有针对性;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 (五)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法规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六)法规案草稿基本成型。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通过立法项目的征集、搜集和调研论证,建立立法项目库。 立法项目库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项目; (五)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项目。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进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准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第20条
立法规划分为规划储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和法规起草项目,三类项目滚动推进,每年依次递补、调整,并与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