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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08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08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1-10-09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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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及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及其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税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4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租赁、抵押等,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5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继承、赠与、交换;
(三)抵债;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解散、分立、收购或者兼并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六)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调解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第6条
房地产转让,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不得瞒报或者不实申报。
第7条
房地产转让后,交易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8条
集体土地上住宅所有权转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
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房屋所有权转让,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
第9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开发企业将已竣工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10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禁止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收取定金及具有预售款性质的任何费用。
第11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说明;
(四)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3层以下(含3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4层以上(含4层)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4层结构工程;
(五)商品房销售方案;
(六)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七)预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八)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12条
商品房预售款实行监管制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定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帐户。
解除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前,商品房预售款专项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的款项和支付施工进度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
第13条
商品房预售时,承购人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凭证。
开发企业不得在没有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为承购人办理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
商业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必须全部划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内,不得直接支付给开发企业。
第14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企业提出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拨付预售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核定用款额度。符合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划款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不符合划款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核定预售款监管账户预留资金监管金额和预留初始登记所需资金。
第15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核准拨付商品房预售款:
(一)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申请不符的;
(三)已拨款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
第16条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预售款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
第17条
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方可进行商品房现售。
开发企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继续开发建设达到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必须及时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第18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材料;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
(四)物业管理落实证明;
(五)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六)销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还需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19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现售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核发《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20条
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销售(预售)房屋套数、销售价格、面积测绘(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等。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进行销售;在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已确定不用于商品房销售的房地产,禁止按照商品房形式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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