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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8-10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10
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20-12-16
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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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9
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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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贮存、加压后,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4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加大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的投入,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第6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生产等用水。
第7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技术的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8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9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违法用水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10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11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2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年度计划,编制供水工程建设、改造方案,并报辖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施工、监理、质量监管等活动,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供水压力的要求超过城市供水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先进的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参与设计方案制定。
第15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16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17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健康、档案等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18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或者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前,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20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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