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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信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17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17
沈阳市社会信用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创新社会治理,优化营商环境,保障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监管、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社会信用服务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和判断社会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或者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和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4条
本市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建设诚信政府,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建立完善政务诚信评价体系,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合同约定,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各有关部门在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共建共享共治的社会治理制度的各个环节,应当积极发挥社会信用建设作用,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权力,加大司法公开力度,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市和区、县(市)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社会信用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国家、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部署; (二)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四)认定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五)对社会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六)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七)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
第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的建设、运行保障等相关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的统一载体。
第8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9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
第10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社会信用专业教学和理论研究。 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展社会信用管理培训。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
第11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查询、共享、修复、应用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准确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社会信用信息处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2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社会信用信息主体从事社会信用活动唯一的主体标识码。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提供和保存,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 自然人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部门发放;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由相关管理部门发放。 推进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完整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工作。
第13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组成。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基本要素包括提供主体、归集事项、归集频率、信息类别、公开属性、共享范围、使用权限、保存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规范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的纳入范围。
第14条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该地方性法规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15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主要包括下列公共信用信息: (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二)司法裁判以及执行信息; (三)行政管理信息; (四)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 (五)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六)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七)合同履行信息; (八)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情况信息; (九)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十)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 (十一)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十二)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十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16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归集的信息,符合要求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复核处理。
第17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依法通过公开、共享、查询等方式免费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保存信息查询记录。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第18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或者采集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19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并告知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20条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提供或者采集单位按照约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市场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鼓励社会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依法依约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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