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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02 · 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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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2
揭阳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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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3条
本市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业主自治、多方参与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党建引领下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调运行机制,形成基层治理合力。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推动物业管理和服务向规范化、市场化、专业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5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市物业管理信用制度;
(三)建立、维护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四)指导、监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五)引导、支持成立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指导、监督其依法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六)制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七)制定并公布书面要求成立业主大会和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程序指引;
(八)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定、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二)指导、监督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等物业管理活动;
(三)办理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事项的备案;
(四)指导、协助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五)依法对物业服务人和从业人员的物业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七)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八)按照工作职责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和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市场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助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二)按照规定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四)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事项的备案;
(五)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处理机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六)根据需要选定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
(七)协调处理住宅小区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对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等给予协助,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业主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10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采取下列措施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制定物业服务标准,总结、交流物业服务工作经验,推广先进物业服务技术和方式;
(二)建立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加强行业规范;
(三)调解行业纠纷,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四)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和职业道德、从业纪律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11条
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12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一)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的;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13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三十日以上。
第14条
在接到业主书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提供业务指导,并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
第15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的人员组成、工作要求以及工作职责等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五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联名推荐;业主代表按照联名推荐的业主人数多少进行确定。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和简历,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第16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有关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
因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有关单位不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经业主大会筹备组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17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审议表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大会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自行解散。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业主大会筹备组申请延长筹备期限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延长六个月。
第18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确定的事项,以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履职津贴标准、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19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线下或者线上书面征求意见、集体讨论等形式召开,并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投票等方式记名投票。
采用电子投票方式的,应当核实投票人的业主身份。鼓励在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委托书。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选票、表决票和委托书,保管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20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文件,载明表决事项、同意票数、反对票数、弃权票数以及表决结果,并于会议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公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向全体业主通告。
业主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表决结果公示期间实名以书面形式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处理,并答复异议提出人。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重新统计表决结果或者重新组织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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