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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2023-07-26 · 共 1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共 1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环境资源案件的特点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选任情况,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2条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需要,协商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 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协商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 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均未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应当指定辖区内不少于一家基层人民法院协商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
第3条
实行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可以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4条
铁路运输法院等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或案件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5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三人合议庭。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七人合议庭。
第6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气候变化应对、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等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七人合议庭。
第7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或所在单位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回避。
第8条
审判长应当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下列工作,重点进行指引和提示: (一)专门性事实的调查; (二)就是否进行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提出意见; (三)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和勘验; (四)就是否委托司法鉴定,以及鉴定事项、范围、目的和期限提出意见; (五)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审查; (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调解、和解协议的审查。
第9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评议时,应当就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明确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就该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不一致的,合议庭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关情况应当记入评议笔录。
第10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监督生态环境修复、验收和修复效果评估。
第11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12条
本规定 自2023年8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