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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9-22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2
西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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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4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深化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推动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和法治建设规划,健全覆盖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网格以及行业、专业领域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完善各层级职能有机衔接、部门协调联动、服务高效便捷的工作机制,加强人民调解信息化建设,推进“一站式”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5条
人民调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预防和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四)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规范; (三)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 (四)定期开展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考核、表彰奖励; (五)总结、交流、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六)开展人民调解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所负责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
第7条
基层人民法院采取下列方式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一)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二)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调解相关工作。 鼓励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支持、参与、协助人民调解工作。
第9条
倡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
第10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阻扰、妨碍人民调解工作,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严禁携带危险物品进入调解现场。 ​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
第11条
人民调解组织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12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标牌标识、印章及文书,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规则、工作纪律等信息。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学习、考核、业务登记、统计、档案、印章管理等规章制度,不断加强队伍和能力建设。
第13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医患、劳动人事争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消费、物业服务、旅游、环境污染、婚姻家庭、商事等民间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14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口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15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法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改选,可连选连任。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可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推选产生,可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兼任。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可由企(事)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推选单位免去其委员资格,并另行推选新的委员。
第16条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及成员组成情况,自设立、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及成员组成情况,自设立、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17条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在自然村、小区、楼院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等建立人民调解小组。
第18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开发区(园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等特定场所设立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具有专业特长、社会公信力高的人民调解员申请,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可以人民调解员个人名字或者特有名称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变更以及撤销,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备案。 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开展工作。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设立人民调解中心,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资源。
第20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将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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