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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地方法规2023-07-25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25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当前版本
2021-05-28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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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5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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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或者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3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4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5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依法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帮助职工解决困难,促进就业,推动完善并落实社会保障制度。
第6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7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 第二章 工会组织 ​
第8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开业投产、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组建后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9条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10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依法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留。
第11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12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13条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14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必须报经上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按本单位副职配置。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15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一至三名配备;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16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期未满时,不得强制其提前退休、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合同。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优先保证继续劳动的权利。 ​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18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有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19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20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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