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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3-08-10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10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2018-08-13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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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24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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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3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本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制定、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污染环境防治能力,推进“无废城市”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并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报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绿化园林、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海关、邮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南京都市圈、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和常态化协调协商机制,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跨区域执法协作、基础设施共享、应急处置协同、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生态保护补偿,推进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一体化。 本市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开展重大案件会商督办,实现案件信息共享。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用地安排、财政补贴、能耗指标、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园区化、规模化和产业化。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普及和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依法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等公益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第9条
公众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接受公众监督,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发挥引导示范作用,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治理,并督促企业加强自律。
第10条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风险防控的科学研究、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建设。
第12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缺口以及重点研发方向等信息,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项目,促进先进生产工艺使用,填补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缺口。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地方标准。
第13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大数据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绿化园林、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全市固体废物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提升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信息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14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环境风险管控要求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从业人员的责任,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15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16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综合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方式进行。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非现场检查,可以采取远程监控、卫星遥感等科技手段进行。
第17条
本市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19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场所以及磅秤位置等关键点位设置视频监控。
第20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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