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无锡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09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09
无锡市燃气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和液化石油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统筹燃气事业发展,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管理工作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级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宗、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燃气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燃气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开展燃气专业技术服务、安全培训等辅助性工作。
第7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
第8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宣传工作,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安全常识教育。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级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性质。
第1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提高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保障燃气应急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11条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等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等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
第12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13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尚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商业街(区)等进行管道燃气改造。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第14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15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项目核准层级报本级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16条
建筑区划红线内的燃气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建设。
第17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18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的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19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设施分布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20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