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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7-31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31
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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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升公园城市示范区宜居生活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农村新型社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3条
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安全便民、节能环保、实用美观的原则,优先保障功能照明,因地制宜建设景观照明。
第4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城市照明管理工作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照明工作,负责全市城市照明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具体负责市管城市道路照明的维护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城市照明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协调处理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问题。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随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下穿隧道及随新建房屋建筑同步实施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公园城市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绿地、绿道范围内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附属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及其职能职责范围内河道岸线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下穿隧道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绕城高速(G4202)外新建、改建、扩建市域快速路同步实施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发改、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6条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国家和四川省、本市节能环保有关规定,合理选择照明方式,采用高效节能灯具和灯控方式,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照明产品和设备。
鼓励城市照明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合理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照明。
第7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智能技术在城市照明领域的应用,建立城市照明远程控制、实时监测、应急调度体系,提高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的信息化和智慧化水平。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发现城市照明设施缺损、毁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的,可以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反映。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或者情况反映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9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功能照明设施建设、维护、改造等所需经费和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维护、改造等所需经费。
鼓励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照明集中管理的,可以给予相应电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0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公园城市、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社会公布并实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城市照明分区实施规划,经征求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11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兼顾城市自然地理风貌、历史人文特征、经济发展水平、夜间照明环境、市民需求和建设现状,划定城市照明重点建设区域、暗夜保护区域等,并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和照明控制等提出分类规划要求。
第12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公园城市、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照明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照明技术规范,明确相应照明方式、照度指标、照明能耗等内容。
第13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道、公园绿地、下穿隧道、水利设施、重要水域岸线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道路等公共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14条
下列区域可以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
(三)宽窄巷子、锦里等重要景区、景点、公园绿地、水域岸线;
(四)历史文化街区、商业街区以及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划的夜间经济等特色街区;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暗夜保护区域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15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相关规划;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防止过度照明;
(三)设施美观、整洁、便于维护,不影响白昼景观效果并兼顾周围树木生长;
(四)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照射方向和范围等控制要求,防止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车辆、船舶的安全行驶;
(五)统筹考虑历史、文化、建筑、环境等因素,与主体建筑风格协调,与城市整体景观相融;
(六)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七)符合城市照明相关技术标准。
设置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在设施显要位置公布维护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16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时,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条件中明确城市照明相关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文件或者出让合同。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及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因城市更新等情况需要补建功能照明设施的,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需要增设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及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18条
新建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设置智能化多功能灯杆,集约设置各类杆件,预留安装接口,实现多杆合一、综合利用。在已建设有多功能灯杆的路段,各类公共设施应当优先安装在多功能灯杆上,具备合杆条件的,不再设置其他杆体。
在已有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物联感知等设备的,不得影响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功能,并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实施。
第19条
城市照明工程施工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和建(构)筑物的使用安全。其他工程施工不得影响城市功能照明。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城市照明工程质量负责。
第20条
建设单位收到城市照明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移交。
政府投资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和市政工程设施附属的景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移交,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一)符合城市照明相关规划及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可以参照前款要求进行移交。
第三章 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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