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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02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02
德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德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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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德阳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动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治保障,强化协同联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环境。
第4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5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政企沟通、宣传推广、考核激励等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国家机关应当围绕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和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积极履行职责,加强与成都市、眉山市、资阳市以及周边其他城市的协同联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7条
本市国家机关应当对标全国一流的营商环境,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年度计划,深化重点领域改革创新,优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监管,依法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推进营商环境持续改进、主动联动、有机协同,实现制度集成创新。
第8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依托智慧城市建设,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数字化、智慧化转型,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促进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政务服务流程再造、监管执法模式创新、共享协作效率提高。 ​ 第二章 市场环境 ​
第9条
本市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使用土地、资本、人力资源、技术、数据等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等公共服务资源,保障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获得公平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不得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10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采用以固定期限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积极运用市场机制盘活存量用地和低效用地,积极探索推广工业用地快速办理、节约集约用地等改革经验。
第11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歧视性要求,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银行间的信息推送、联动办理机制,推动公共信息平台的建立;鼓励银行优化市场主体开立账户、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等,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金融机构支持服务农业、绿色发展等重点领域,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信贷投放,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质)押物范围,丰富知识产权质押、环境权益抵(质)押、订单质押等融资类型,并加强指导和监管。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发行债券、上市、挂牌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12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机制,加强人才引进、流动、评价、培养、激励、保障等服务,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保障市场主体用工稳定,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完善和落实各类各层次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生活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健全余缺调剂机制,支持劳动者灵活就业、市场主体共享用工。 鼓励职业院校完善专业动态调整机制,支持职业院校开展技能培训,培养应用型和技术技能型人才,满足市场主体需求。
第13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财政科技投入,推动科技成果中试熟化平台建设,持续培育发展技术经纪人队伍,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支持力度,引导新型研发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提质增效。 支持企业举办、参加各类创新创业赛事活动。
第14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集约建设、共享开放、有效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推进全市统一的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建设,实现技术、业务、数据融合和跨层级、跨区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互联互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务数据开发利用和创新应用机制,推进依法依规对政务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推动在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领域开展数据开发利用试点工作。
第15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等相关信息平台,实现工程建设项目给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和有线电视联合报装、全程网办,实现报装服务一表申请、联合踏勘、一站办结。 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支持公用企事业单位建立协同机制,整合相关服务资源和业务信息,提供集成服务,支持公用企事业单位信息化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第16条
本市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17条
本市执行国家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等部门,持续加强企业开办“一件事一次办”协同效能,推行企业开办“零成本·小时办”服务规范,全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实现企业开办服务标准化、规范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推进一照多址、一址多照,切实提高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18条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推行市场主体注销改革,在注销营业执照时,同步注销其他相关许可(备案)证。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19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政审批中介机构、金融机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涉企收费行为,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20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定期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清单之外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运用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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