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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03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03
资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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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和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促进资阳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资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尊重市场主体地位,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协同联动,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治保障,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4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相关领域工作进行监督、投诉并获得及时回应处理情况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加强与成都市、德阳市、眉山市以及其他城市的协同联动,共同推进优化区域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对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成效、经验进行宣传推广,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级改革创新试点,在现行法治框架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新经验、新做法,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创新措施的落实,在产业园区等区域内依法开展先行先试,发挥其引领示范作用。 ​ 第二章 市场环境 ​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不得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10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和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信息平台,主动提供服务,实现工程建设项目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服务一表申请、联合踏勘、一站办结。 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外,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的,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必要的原则,选择中断供应的时段、方式,并按照规定事先通知使用人。
第11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下列措施,创新金融产品,优化融资流程,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一)对信用良好且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免担保、利率优惠、审批快捷的融资服务,按市场化原则合理增加中长期信贷投放; (二)通过动产、知识产权、股权、保单、订单质押以及应收账款保理等融资担保形式,拓展市场主体融资渠道; (三)优化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等的贷款期限管理,依法依规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 (四)加强与科技企业合作,运用金融科技手段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五)其他金融创新措施。
第12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金融服务,规范收费行为,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二)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三)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或者限制性条件; (四)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四川省、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应当畅通市场主体融资渠道,降低市场主体融资成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加强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提供融资对接服务; (二)推动市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金融机构共享公共数据; (三)完善普惠金融体系,构建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长效机制,合理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 (四)完善以政府为主导的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 (五)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发行债券等方式,扩大融资规模; (六)其他融资引导措施。
第14条
税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公布税收优惠项目清单,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税收优惠政策全面、及时地惠及市场主体。 税务部门应当扩大税收综合申报范围,压缩办理时间,完善互联网办理渠道,推广电子发票,提升电子化、智慧化办税服务能力。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中小微企业权益保障力度,畅通维权渠道,建立维权援助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采取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保全措施,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妨害中小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力度,预防、制止、查处、纠正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善中小微企业经营环境,鼓励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建立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 对涉嫌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市场主体开办流程。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印章刻制、首次申领发票、社保登记、公积金缴存等开办事项实行一次性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推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登记。依法探索推行市场主体名称申报承诺制、基于标准化地址的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探索完善政府、银行间信息推送、联动办理机制,进一步便利市场主体银行账户开户。
第17条
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重大决策法律审核和风险识别预警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性合规经营指南,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出指导建议、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发送提示提醒、提供法律风险自测智能服务或者约谈等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或者变相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政务失信行为的长效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政务失信行为的监督清理力度,通过督促整改、责任追究、补偿救济以及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方式,纠正政务失信行为。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资金投入机制,引导组建知识产权基金,探索科研项目经费制度改革,深化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改革,促进技术研发和科研成果转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激励政策,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加强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建设,完善相关配套服务,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个人等创新主体加强合作。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省级部门编制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市场主体有权拒绝缴纳。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推广使用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电子保函,并制定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不得限制企业依照规定自主选择缴纳涉企保证金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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