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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5-04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5-04
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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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管理、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设置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4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规范管理、协作共治的原则,建立以建筑物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关政策,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停车场规划建设、停车管理工作,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住宅区机动车停车资源利用与管理以及停车自治等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道沿石以下停车泊位的施划以及停车场设置的交通影响评价等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道沿石以上停车泊位的施划、备案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促进互联网技术的融合应用,提升服务水平。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公共交通设施建设,提高公共交通运力、效率和服务水平,构建以公共交通为主体的城市出行服务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等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
第10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紧密衔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13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照明、通讯、给水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显著标志,按要求配建或者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装条件。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14条
鼓励有条件的老旧小区和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并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减震、降噪等措施。
第15条
既有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等情况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第16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停车场。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 鼓励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车辆停放需求可以组织协调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18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安全、承载状况和停车需求科学合理施划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不得占压盲道、绿地、窨井盖; (三)依法严格控制总量;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9条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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