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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地方法规2023-07-28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28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2015-05-28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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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和行政执法体系,落实保护责任,并将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专管或者兼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每年九月为本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每年四月第二周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六月六日为放鱼日。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公益宣传,并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野生动物保护、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7条
对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以及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依法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省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组织开展调查论证,确定在我省分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向社会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适时调整。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发布的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常态化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调查评估,建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采取种植食源植物,配置巢箱、饮水槽等多种方式,营造适宜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10条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及其周边栖息环境和野生动物生态廊道。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预留或者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12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并向社会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及其联系方式。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展示展演、宠物医院等机构和单位协助救护野生动物。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受伤、病弱、饥饿、被困、迷途的野生动物实施收容救护,待被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满足放归条件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野外放归。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进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展示展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14条
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采取栖息地保护修复、巡护监测、人工繁育、野化放归等措施,对朱鹮、大熊猫、金丝猴、羚牛、遗鸥、大鸨、川陕哲罗鲑、北方铜鱼等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15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减少对农业生产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维护生态平衡。采取种群调控措施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报上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符合野生动物损害补偿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将野生动物损害赔偿纳入政策性综合保险。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16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17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第18条
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猎捕除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之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19条
猎捕者应当依法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并在猎捕作业完成后,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生;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救护并报告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20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猎捕野生动物。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猎捕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出售第一款规定的猎捕工具。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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