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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地方法规2023-08-08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5
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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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8
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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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8
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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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27
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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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8-20
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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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自然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地表植被的破坏和损失。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3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四)预防与组织治理水土流失; (五)监督和协调水土保持工作; (六)负责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日常工作由本级水土保持机构负责。 各级农业、林业、土地、畜牧、城建、环保、交通、矿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6条
市城市规划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实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具体分工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包括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水土保持资金,并要在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于水土保持。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植树种草,增加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和教育,增强水土保持意识,并有计划地植树种草、美化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农、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防治水土流失。
第10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以天然沟土及其两侧山坡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进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对于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江河,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治理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工组织限期治理。 在蓄水工程上游、两岸和江河、湖泊沿岸第一层山脊以内的坡面应有计划地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减少暴雨径流。在上述区域内,不得擅自进行开垦荒地、采伐林木、建筑房屋、开采矿藏等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11条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营造网格林带,设置人工沙障等防风固沙体系,保护水土资源。
第12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13条
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应采取修筑梯田、串植物带、挖筑环山截水沟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冲刷沟内须修筑谷坊,进行沟头防护。边坡应采取植物护坡或其他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14条
禁止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 现有二十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须在本条例实施后二年内退耕还林。特殊情况需继续耕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并采取修筑梯田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第15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将防治水土流失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16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坡、荒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组织进行水土流失治理。承包、拍卖给个人使用的,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治理规划限期治理。
第17条
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并在采伐后两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严禁主伐和皆伐;采伐后无法更新地带的林木,不得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18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19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20条
修建工程、开办工矿企业及其他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应尽量减少植被破坏;废弃的砂、石、土料及剥离的表土、尾矿、矸石、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因建设和采矿使植被遭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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