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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23-08-14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14
汕头经济特区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推动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打造数字经济特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特区范围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数字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
第3条
数字经济促进应当遵循系统布局、创新引领、数据赋能、开放合作、包容审慎、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统筹部署数字经济发展,及时协调解决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重大问题,营造数字经济发展良好环境。
第5条
市、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数字经济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数字经济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智库作用,定期或者适时对本级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确定数字经济发展重点,探索适合本地实际的特色化数字经济发展道路。 市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自然资源、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特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和各类产业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重点用于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企业培育等领域。
第8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基金会、新型智库等组织和个人参与数字经济发展活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探索建立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专家学者等多方参与的数字经济治理新格局,建设公平规范、开放包容的数字经济治理生态。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共享、智能高效、绿色低碳、适度超前、安全可控的原则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推进建设新一代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统筹布局以数据中心、超级计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等为代表的存储与算力基础设施和以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为代表的新技术基础设施;推动建设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加快市政、能源、交通、环保、水利等领域传统基础设施的智慧化升级改造;持续加强乡村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乡村信息服务供给和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
第10条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交通、能源、市政、审批协调、安全防护等方面,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提供支持,建立健全跨行业基础设施协同推进机制。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工程建设、设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等资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12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公安、海事、海洋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国际海缆登陆站、区域性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海底光(电)缆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安全保护给予充分保障,发展海上风电等海洋产业应当充分考虑现有海底光(电)缆的路由安全保护和新建海底光(电)缆的发展空间。 从事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更新电子海图,不得在规定的海底光(电)缆保护区域内进行所有危及海底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 第三章 数据要素
第1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探索有利于数据安全保护、有效利用、合规流通的数据要素治理模式,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探索完善交易规则,为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交易创造便利条件,促进数据要素价值实现。
第14条
探索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推动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保障市场主体通过实质性加工和创造性劳动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维护数据之上多元利益主体合法权益。
第15条
对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合法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市场主体可以依法持有、使用并获取收益。 市场主体处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密码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流量、市场、资本优势,妨碍、破坏其他平台和应用独立运行,不得对消费者实施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和选择限制。 市场主体处理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应当根据个人授权范围依法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不得采取“一揽子授权”、强制同意等方式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据交易市场建设,组织有关部门探索数据资源确权、流通、交易、应用开发规则和流程,建立健全数据交易治理规则,引进与培育数据商,推动数据、数据产品和服务进场交易。
第1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政策支持、资金投入、技术指导、人才服务等措施,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积极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第18条
推动构建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服务体系,通过财政扶持、政府采购等方式培育发展数据集成、数据经纪、数据合规性评审、数据审计、数据公证、数据资产评估、人才培训等专业性中介服务机构,为促进数据流通交易提供专业服务。
第19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市政务大数据中心,汇聚整合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公共数据,完善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建立数据资源管理制度体系,探索公共数据运营规则和风险控制机制,明确公共数据资源分类分级管理规则,有序推进开放共享和合理利用。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促进各类数据深度融合,在卫生健康、社会保障、教育、交通、科技、通信、企业投融资、普惠金融等领域推进公共数据和社会数据融合应用。
第20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设立首席数据官,建立数据驱动的新型管理体系,提升企业数据治理和数据运营能力;推动完善企业数据合规管理,实现数据来源可确认、流通过程可追溯、使用范围可界定、安全风险可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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