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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无偿献血条例地方法规2014-12-01 · 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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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8
吉林市无偿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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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01
吉林市无偿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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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献血者、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采供血技术人员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制定献血工作规划,加强献血宣传,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献血工作的动员和组织,建立应急献血者队伍,将献血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并保证固定、流动献血点建设规划的实施和相关工作的开展。
第4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血液采集、使用和血液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血液调剂的管理。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献血相关工作 。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用血情况,组织开展 “ 献血月 ”、“ 献血周 ” 等集中献血活动。
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等应当在 “ 献血月 ” 、 “ 献血周 ” 活动期间或者根据用 血情况 集中动员和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献血。
第6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纳 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出现血液短缺和发生应急用血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采供血应急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动员和组织献血;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实施应急状态下的用血管理机制。
第7条
公民的献血年龄、献血间隔、献血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无偿献血的血液。
禁止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高危行为献血者采取服药等隐瞒手段恶意献血。
第9条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的,按照下列规定免费用血,免费用血量累计计算:
(一)全血献血量累计不足 1000 毫升或者单采血小板不足 5 个治疗量的,献血者可享受献血量 2 倍的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享受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二)全血献血量累计 1000 毫升至 2000 毫升或者单采血小板 5 至 10 个治疗量(均含本数)的,献血者可享受献血量 3 倍的 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享受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三)献血累计 10 次以上的,献血者可终生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享受献血量 2 倍的免费用 血;
(四)献血者死亡的,不影响其配偶、父母、子女享受的免费用血量;
全血和单采血小板可累计计算, 1 个治疗量单采血小板按 200 毫升全血计算。
第10条
吉林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称市中心血站)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唯一法定的采供血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
(一)按照相关规划和要求在市、县(市)、区设置固定、流动献血点,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符合相关标准的采血设施设备;
(二)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储存、临床用血供应以及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三)承 担吉林市中心血站桦甸分站(以下简称桦甸分站)和储血分库的质量控制以及业务培训和指导;
(四)承担采集血液的集中检测。
桦甸分站负责本辖区的血液采集、制备、储存、临床用血供应工作。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11条
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人员和储血分库的专业技术 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并符合从业规定。
第12条
市中心血站及其桦甸分站、储血分库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血液采集、检测、制备、储存、运输,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13条
市中心血站及其 桦甸分站应当对符合献血条件的有献血意愿人员登记相关信息,建立全血、成分血捐献者信息数据库,并为献血者保密。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和传播他人的采血、供血、用血信息。
第14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血液运输、储存和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血液库存动态管理制度,制定血液最低库存标准,保证临床用血充足。
禁止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调剂临床用血。
第15条
医疗机构开展自身输血工作必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其血液不得用于他人。
第16条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在本地或者异地临床用血的,可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免费用血量,到市中心血站报销用血费用。报销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献血者本人用血的,提供献血者身份证、献血证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收据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的,提供献血者身份证、用血者身份证、献血证、户口簿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收据的原件及复印件。献血者死亡的,用血者须提供死亡证明材料。
按照前款规定,献血者异地用 血无法 提供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收据原件的,应当提供加盖报销单位印章的复印件及报 销情况证明材料。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
第17条
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为用血者提供单独的用血收据。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对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国家、省、市无偿献血表彰的献血者,在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等方面应当享受相应的待遇。
具体奖励和享受待遇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买卖无偿献血的血液或者擅自从事采供血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50000 元至 100000 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临床用血运输、储存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1000 元的罚款。
违反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冒名顶替献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意献血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采集他人献血相关 信息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传播他人献血相关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擅自调剂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20条
卫生行政部门、市中心血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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