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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3-09-05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05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当前版本
2018-12-27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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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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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及资源,防治污染损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海域和沿海陆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海域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陆海统筹、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绿色发展和全过程管理的原则。
第4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部门负责非军事、非渔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生态保护和修复、海洋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渔港水域和渔业船舶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海洋工程、海洋倾倒和海砂开采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统筹港口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工作。 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海域污染的应急工作。 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海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鼓励和支持海洋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海洋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海洋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洋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加强海洋污染防治科普平台建设,增强公众自觉维护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环境的意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海域的行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第二章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粤港澳大湾区海洋垃圾清理、海洋污染治理合作,促进区域海洋生态环境一体化协同保护、联防共治、监测信息和污染应急资源共享。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落实分类科学、布局合理、保护有力、管理有效的海洋生态保护体系。
第10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11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的状况和特点,组织开展海域、海岸线和海岛修复,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保护,科学建设人工鱼礁、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第12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报经批准,并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13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统筹开展海水养殖绿色发展工作,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和环保设施升级。
第14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设置排污口、开挖海砂、非法排放污染物,并严格控制其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15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开展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建立赤潮预警和应急机制,强化赤潮灾害预测、预警、预防、治理和应急响应。
第16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评价海域环境质量,并定期公告海域水质状况。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
第17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海事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海洋环境综合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海洋环境管理信息,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 第三章 陆源污染防治 ​
第18条
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污染物入海排放总量控制,制定总量管控目标,开展总量监测和控制成效评估。
第19条
水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海控制要求,削减河流入海总氮排放量。 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水质净化厂总氮排放限值应当达到国家、地方相关标准中的较严要求。
第20条
入海雨洪排口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防止污水通过雨洪排口入海。水务部门对有污水排放的入海雨洪排口进行溯源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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