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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9-05 · 共 9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05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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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促进城市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城市燃气规划与建设、供应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应急与事故处置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涉及为终端用户供气的燃气贸易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低碳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统筹燃气事业发展,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
第5条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编制燃气管理政策文件、燃气发展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
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安全管理和管道及设施保护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工业管道及安全附件的安全和燃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燃气器具等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实施气瓶充装许可。
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街道办事处在所辖区域内,结合日常巡查工作,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非居民用户安全用气状况、瓶装燃气供应站的气瓶数量和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安装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二)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检查,及时制止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同时向区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三)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巡查进行培训指导。
第7条
燃气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全面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加强对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和相关设备的日常检查,并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8条
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经营和安全生产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管理智能化水平。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智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燃气企业、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按照广告管理等有关规定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10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燃气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实际编制本辖区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与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12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实施。
第13条
本市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或者预留燃气管道及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14条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15条
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
对未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且符合改造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区和城中村,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管道燃气改造,管道燃气企业、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政燃气管道已覆盖且已开通管道燃气的区域,应当停止瓶组或者瓶装供气,但不符合燃气管道安装或者使用条件无法开通管道燃气的用户除外。具体除外情形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16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工程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编制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企业的意见。
鼓励商业综合体的管道燃气设施集中布局。
第17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18条
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并对移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无正当理由,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负责管道及设施的管理、维护;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移交工作完成后,管道燃气企业、用户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管道及设施的管理、维护。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负责处理。
第19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20条
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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