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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9-22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2
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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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促进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水环境质量,防治城镇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管理、运营,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城镇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镇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的非饮用水。
第3条
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5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各区城镇排水管理工作,并负责市属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以下简称市内六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其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以外的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6条
本市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能力。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7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应当包括城镇内涝防治的内容。 市内六区以外的其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8条
城镇排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内涝防治措施; (七)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包括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通沟污泥、排水河淤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 (八)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9条
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明确再生水利用的目标与标准,利用方式与范围,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10条
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泵站、养护班点、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利用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调蓄设施等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城镇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11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保障建设的系统性、完整性。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同时建设城镇排水设施。
第12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13条
设置于道路上的窨井,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窨井应当随道路一并建设、改造。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
第14条
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资源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管道与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第16条
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鼓励建设单位进行管网内窥检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竣工验收的城镇排水管网的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竣工验收的城镇排水管网进行抽检。
第17条
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设施移交,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 第三章 排水管理 ​
第18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排水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智慧排水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19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降雨前降低雨水管道水位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20条
新建地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雨水排放管网与污水排放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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