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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10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10
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2021-12-02
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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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使用管理,提高停车场资源统筹利用水平,维护停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邗江区、广陵区、江都区和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区域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放站场的建设和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4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多元共建、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工作,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重大问题。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承担。
第6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备案和管理、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用地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城建目标管理,督查、推进停车场建设等工作;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等工作; (五)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制定等工作; (六)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停车场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停车场信息化建设和改造,统一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数据标准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8条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先进技术建设和管理停车场,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二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量。
第10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停车需求相适应,包括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其引导政策、停车场布局以及医院、学校、老旧住宅区、扬州古城区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等内容。 在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点)、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11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调整。
第12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市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明确有关职能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目标管理。
第14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配建停车场用途。
第15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依法办理用地供应手续。 城市改造应当规划预留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的土地。
第16条
根据停车场供需情况,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区域。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鼓励依法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学校操场、公交场站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17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住宅区建筑物之间业主共有开放式场地施划停车泊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给予施划指导。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18条
住宅区内增设停车泊位的,按照物业管理等法律、法规执行。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给予施划指导。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住宅区内增设停车泊位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布。
第19条
老旧住宅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区人民政府、市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结合住宅区停车需求等因素制定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规划改造老旧住宅区,可以利用住宅区以及周边存量土地建设停车场,但应当征得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且不得违反规划要求。
第20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扬州古城区、旅游景区(点)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场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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