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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08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08
镇江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以零售食用农产品交易为主,由开办者经营管理,为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集中提供摊位、商铺、营业房、配套设施和服务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4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遵循科学规划、规范建设、属地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农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经营、文明经营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规划建设、改造提升和供应保障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经费、专项补助资金等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等重大问题,强化对农贸市场管理的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主体责任。
第6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建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评定以及奖励制度,鼓励、支持农贸市场实现规范化、规模化,提升农贸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市、县级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考虑人口密度、交通状况、周边环境和消费习惯等因素,合理编制农贸市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规划纳入详细规划,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
第8条
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农贸市场规划配套建设农贸市场,并明确农贸市场的用地位置和面积。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9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并按照要求同步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环境卫生设施、雨污分流排水设施、消防设施等基础配套设施。 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建立电子化交易、追溯和管理系统,实现农贸市场服务管理信息化、智能化。
第13条
列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贸市场建设、升级改造计划的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实际经营后,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14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场内秩序等经营服务和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15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市场秩序、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制度,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公示开办者基本信息、市场管理制度、管理人员、投诉举报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信息。 农贸市场开办者如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贸市场的相关承接工作,并依法重新确定新的农贸市场开办者,保障人民群众生活需要。
第16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二)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场内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基本信息以及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相关信息; (四)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开展食用农产品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五)查验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凭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并留存相关凭证不少于六个月; (六)对无可溯源凭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七)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遵守区域隔离等相关规定; (八)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17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二)建立并落实农贸市场建筑用房、电梯、水电气等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三)定期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 (四)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定期检验维修,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五)配备专(兼)职安保人员,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第18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根据食用农产品的种类、贮存条件、鲜活生熟干湿等情况,按照规范要求划分经营区域,实行分区经营; (二)督促场内经营者明码标价、诚信经营、合法经营; (三)及时制止哄抬物价、欺行霸市、串通操纵价格等违反经营秩序的行为,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19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设置符合要求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规定实行垃圾分类,制止违规倾倒垃圾等行为; (二)落实市容环卫责任人有关规定,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督促场内经营者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卫生; (三)规范设置摊位、商铺等,及时制止占道经营、乱堆乱放、摊位外溢等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20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卫生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二)在农贸市场入口处以及场内醒目位置张贴禁止吸烟、禁止携带犬只等宠物入内标识,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相关行为人进行劝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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