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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7-25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25
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信息管理、信息应用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践行承诺的状态。
第4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机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费用纳入本级预算,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全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开展信用信息归集、公开、查询、应用、服务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管理本省社会信用信息,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并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体化政务平台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跨省区域信用合作机制,开展跨区域信用管理、信用服务合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川单位等加强沟通协作,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与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合作,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
第9条
本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1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守信践诺、诚信监测治理机制和失信记录、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第11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1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并将政府诚信守诺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1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失信违约信息应当依照规定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14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加强信用自律,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诚实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
第15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加强行业自律,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主动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16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创建和道德模范评选,组织开展信用城市、信用乡镇(街道)、信用村(社区)、诚信市场、诚信商户、诚信单位的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精神,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
第1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宣传,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普及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先进典型。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等形式开展诚实守信公益性宣传。
第19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研机构等开展产学研合作,开展信用管理培训,培养信用人才。 ​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
第20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以下统称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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