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08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5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查看此版本
2023-08-08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当前版本
2000-12-14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4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主管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性指导地价,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基准地价和出让金、租金收取标准,并定期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6条
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
第7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8条
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9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10条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11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12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 对一、二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13条
招标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截标前三十日发布招标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要求和招标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资料,或者直接向投标对象发出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投标;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和未中标者分别发出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中标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14条
拍卖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规划要求和拍卖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时间、地点; (二)参加竞买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证件报名,索取“竞买须知”、“土地使用规则”等文件资料;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者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应价牌; (四)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并与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五)土地使用权获得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15条
协议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递交有关资料证明和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提交的申请、文件等进行审查论证,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四)土地使用者须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16条
竞、投(买)者按规定招标、拍卖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17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成交后,中标者不按规定期限签订出让合同的,撤销中标资格。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18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和底价,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基准地价。
第19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开发、经营、利用土地。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20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提出申请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条例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