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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3-08-10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23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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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0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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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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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9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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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建设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划定并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4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建设饮用水保护工程和备用水源,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第5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7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宣传教育,鼓励清洁生产,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9条
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第二章 水源保护 ​
第10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设准保护区。
第11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重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
第13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14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5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八)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十一)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二)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使用不符合相关水质标准的水灌溉农田;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活动。
第16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17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 (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18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1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20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和鼓励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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