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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10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10
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17-10-10
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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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气、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4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对县(市)区的供热工作进行指导。 发展改革、营商环境、自然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相关工作。
第5条
供热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行、保证质量、节能环保、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制定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时限,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推进高效一体化供热工程。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色低碳转型。鼓励商场、宾馆、医院、学校等场所采用清洁高效供热方式。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8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的原则,编制市、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9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理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范围。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为供热单位接入热源或者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第10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有计划、分步骤地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应当满足节能降耗、分户计量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13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14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选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产品。
第15条
供热工程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16条
住宅小区换热站和规划红线内供热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建设。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关建设规范要求,保证供热设施设备质量,并与供热单位原有供热设施设备相匹配,满足供热单位供热生产运行要求。 换热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隔声等规范要求,不得设在主体建筑的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不得与住宅、商业网点及其他有居住要求的建筑相连。
第17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未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既有建筑进行供热节能改造,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的,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检定结果对其不利方承担。
第18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19条
城市供热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废弃城市供热管线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
第20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异常低温天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因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导致供热单位增加的供热成本,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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