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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7-01-31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1-31
吉林市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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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开发、利用价值,可供旅游者观赏、游览或者休闲,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和其他社会建设成就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或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旅游业经营、旅游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和发展大旅游、培育大市场、形成大产业的方针,促进旅游业全面、健康、可持续发展,配合拉动全市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经济增长。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区负责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旅游行业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促销,开展行业交流、行业培训,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建议。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7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委托具有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旅游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并报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由旅游管理部门专项使用,财政部门监督,重点用于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宣传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公益设施、组织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活动。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时,应当根据全市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和全市土地供需情况,统一安排旅游产业项目用地。
第10条
加快旅游交通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开设直通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旅游专线班车或者列车。
第11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待开发的旅游项目库。
第12条
市、县(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发展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间的区域合作,建立区域双向互动旅游权益保障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客源共享、优势互补。
第13条
支持职业旅游教育和民办旅游教育的发展;鼓励社会资金对旅游教育的投入,培养旅游专门人才。
第14条
培育和引导开展影响力大、公众参与性强的有地方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
第15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服务企业通过资本、管理、技术合作等形式组建联合体,提高竞争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16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参股、兼并、承租、收购或者其他方式来本行政区域投资旅游业,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17条
鼓励旅行社通过各种形式招徕域外游客。对地接旅游人数多和旅游收入多的旅行社,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8条
规范旅游信息网络建设,提供咨询服务,多渠道向社会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业经营和旅游节庆活动信息。
第19条
建立节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完善旅游警示信息发布系统。在重大节假日期间,通过媒体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的气象、住宿、交通、接待承载能力等信息。
第三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20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和利用,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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