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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03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03
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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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文明和谐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诚实守信、行业自律的原则,推动物业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法治化。
第4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党支部或者党小组,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鼓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中的党员担任社区党组织兼职委员;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5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物业规范管理与文明和谐社区建设。
第6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相衔接的物业服务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
第7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市物业管理总体规划、物业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指导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物业行业诚信管理; (五)提供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文件的示范文本; (六)开展物业行业培训工作; (七)负责监督市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指导旗县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八)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8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配合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三)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调整;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开展法律法规和职业培训; (五)负责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内容的审核工作; (六)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文件的备案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物业承接查验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移交工作,负责承接查验的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9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物业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开展社区警务工作,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防范,对安防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伐移树木的行为、擅自改变房屋立面结构的行为、未经规划建设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组织建设的行为、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违法排放油烟的行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经营行为,对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和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公共服务设施等物业相关设施的规划审查、核实; (五)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七)应急管理部门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依法对物业服务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监督检查;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控指导、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九)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稳妥推进本辖区住宅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及时召集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代表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突发事件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物业服务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将投诉处理情况、履行合同和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并将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布,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的录入、核实和确认工作。
第13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编制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提供行业发展动态、信息,提出改进服务的意见及建议,调解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纠纷,维护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
第14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设规模小于二万平方米的,经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招投标管理工作,营造竞争有序的物业服务市场。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并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分期开发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应当签订内容一致的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设计配置具备水、电、热、通风、自然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使用条件的房屋作为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并且不计入公摊面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上应当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和位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进行标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
第16条
物业服务人在与建设单位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在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住宅小区共有部分进行查验,查验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承接查验形成的查验记录由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双方签字确认,并签订查验协议,办理交接手续。物业服务人将查验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根据开发建设的进度,对符合交付条件的住宅小区分期进行承接查验,分期办理交接手续。
第17条
物业服务人承接的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等合格证明文件;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安防、公共照明等设施设备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设施设备已安装经检验合格的独立计量器具,且已依法办理手续; (三)道路、绿地、安防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以及收运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四)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五)物业使用、维护、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的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承接查验其他有关资料。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备案结果向业主公开。 ​ 第四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
第19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住宅小区,应当坚持党建引领,在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物业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由五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联名推荐;业主代表按照推荐业主人数确定顺序。 筹备组的成员名单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七日以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筹备组成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本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中任职或者兼职; (二)与本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 (三)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影响公正履职的行为。
第20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开展以下工作,并就其确定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确认业主身份、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制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 (三)拟订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研究处理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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