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地方法规2023-08-09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09
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当前版本
2016-12-12
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和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4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加强综合治理,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有礼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停放等管理工作;
(四)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停放、充电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财政、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文明、有礼通行的宣传教育,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工作。
第6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推动电动自行车管理数据归集、共享与分析研判,做好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使用、维修、回收全生命周期的监督管理。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际毗邻地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协作机制,推动电动自行车信息数据共享、业务协同。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建设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停车场所时,应当设置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的坡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并提供遮阳、遮雨、充电等配套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电动自行车服务中心,提供充电、维修、办理保险、驾驶人教育培训等服务。
第9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规范会员行为,引导会员生产、销售不低于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10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操作技能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11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和有关标识,不得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
第12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13条
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14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免费办理登记,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1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采取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录像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第16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17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的受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18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19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20条
市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建立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回收管理相关制度,加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拆解回收管理。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利用服务,并按照规定建立回收台账。电动自行车维修者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利用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回收台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