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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8-30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30
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条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打造生态文明高地,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3条
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修复和系统治理;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工作与国土空间用途管控相衔接,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和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岗位,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宣传和引导群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5条
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和科技、文体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相关工作。
第6条
州各级人民政府严格落实生态管护员制度。 生态管护员应当按照制度要求做好草原、森林、河湖等日常巡查、保护、宣传工作,及时报告、制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7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财政投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投融资机制,创新投融资模式,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8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9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10条
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对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 第二章 生态保护与利用 ​
第11条
州、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国土空间利用任务。
第12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为目标,严格依法依规守住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理。
第13条
自治州内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14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监测网络建设。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水利、农牧和科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定期对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等重点区域和森林、草原、湿地、河流、冰川、冻土等典型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生物多样性状况、气候变化情况开展监测评估。
第15条
全面实行林(草)长制。加强对门源仙米、祁连林场、黑河大峡谷等林区的保护与修复,落实天然林、公益林保护制度,加强森林火灾和有害生物防控,科学推进国土绿化,保持森林生态稳定。
第16条
健全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和草原调查制度,实行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17条
落实湿地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刚察县沙柳河、祁连县黑河源等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与修复工作,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鼓励有关单位依法依规设置湿地保护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18条
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加强对自治州内青海湖、湟水河、大通河、黑河、布哈河等河湖生态保护和流域综合治理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边界,严格河湖水域岸线用途管制,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州内重要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河湖连通状况,确保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19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规划,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强化水土保持监督监测。
第20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祁连山冰川冻土、八一冰川、岗什卡雪峰等水源涵养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保持冰川原真风貌,严格管控生产经营活动对冰川冻土周边敏感区域生态环境的影响,防治冻融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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