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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3-08-03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03
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当前版本
2017-06-05
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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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防止不适当地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9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10条
地方立法经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第二章 立法权限 ​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2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13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者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规章制定程序,制定相应规定。 ​ 第三章 立法准备 ​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20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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