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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21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21
安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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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和应急储备制度,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指导村(社区)将燃气安全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范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和学校应当宣传、普及燃气安全常识,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防范意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基本常识。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信息监管平台,平台建设、运行等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燃气经营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鼓励、支持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有序推进城乡燃气管网建设。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区域位置、用气规模等,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行管道供气。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和便民的原则设立供应站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供应站点提供场地支持。
在城乡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乡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乡燃气管网。
第10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乡村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新建、改造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农村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
设计、安装室内燃气设施,应当保证使用安全、方便维修,并兼顾房屋的实用功能和美观要求。
第11条
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安装燃气安全保护装置。
既有居民住宅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由燃气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加装燃气安全保护装置。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燃气供应应急方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13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及规范用气服务等制度;
(二)定期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三)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
(四)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气质报告;
(五)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布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热线、抢险维修电话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六)接到用户泄漏报告后,立即到现场进行抢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及时更新地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同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燃气管网现状资料;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报装、改装申请;
(三)按照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名销售,建立完备的用户服务信息和销售台账;
(二)建立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对气瓶充装、储存、运输、销售、检验、报废等实施全过程跟踪追溯;
(三)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对餐饮场所燃气用户实行统一送气服务;
(四)对燃气用户送气时,免费对用气场所、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进行安全检查;
(五)不得向未安装防泄漏、自闭功能角阀的气瓶以及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向餐饮场所供应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经登记或者与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充装燃气;
(三)不得向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
(二)不得维修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二)燃气安全保护装置、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行时及时报修;
(三)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维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用气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操作人员,定期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三)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自动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不得使用压缩天然气和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大型商业综合体内的餐饮场所不得使用瓶装燃气。
第20条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二)擅自安装、改装、移动、拆除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四)初装、改装管道燃气自行开通点火;
(五)在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拆修气瓶阀件、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七)倾倒气瓶残液,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八)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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