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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6-20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20
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3条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第5条
林业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教育、邮政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以及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本市确定每年11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的第二周为爱鸟周。
第8条
本市建立野生动物保护专家委员会,为有关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名录制定和调整、保护规划和措施制定、安全风险防控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9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重点在毗邻地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资源调查、特定野生动物物种保护、突发事件处置,以及案件管辖移送、异地调查、争议解决、裁量基准、行刑衔接、结果通报等执法方面加强协同合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11条
本市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本市依法对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以及纳入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本市依法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予以保护,并建立和完善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名录管理制度,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的保护、修复和改善。
第12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拟订,依法经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13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第14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交通等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对拟列入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名录的野生动物栖息地编制保护方案。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实施主体、位置面积、实施目标、修复要求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方案的要求,采取原生植被保护恢复、水生态功能优化、外来入侵物种防治以及特定野生动物重引入等措施,对原生状态退化的野生动物栖息地进行修复,提升野生动物生存环境质量。
第15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成效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方案要求的,列入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名录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时调整。
第16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维护技术规范。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维护技术规范等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维护管理工作。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实施具体维护。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市野生动物栖息地设置保护标识牌以及必要的保护、监测等设施设备,并根据需要设置科普设施。
第17条
在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内从事的活动应当有利于保护、恢复、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在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内,禁止开挖取土、阻断水源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禁止破坏、损毁有关保护、监测和科普等设施设备。
第18条
根据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内开展科学考察、科普教育、自然观光等特色活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活动的指导、监督,提升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服务功能,促进与周边社区的协调发展。
第19条
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市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不利影响,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可能对市野生动物栖息地产生影响的,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20条
本市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对单位和个人移送的以及其他需要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进行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及收容救护场所信息,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并加强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工作涉及跨区或者需要其他区予以协助的,相关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协商、积极配合;必要时,可以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统筹协调。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或者死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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