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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9-22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2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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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地管理、湿地保护,以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3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宅基地的改革、管理以及耕地质量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海洋、统计、大数据发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数据采集、处理、集成、分析、应用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开展自然资源统一调查监测评价,对本行政区域土地保护、开发和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统一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介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提升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
第8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不另设其他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9条
自治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应当为乡村产业发展和农村村民住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预留合理的用地空间,统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供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住房设计、村容村貌提升等方面的技术指引,指导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与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衔接。
第11条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或者特定领域,为了体现特定功能,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指导和约束下专门编制的涉及空间利用的规划。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海岸带、自然保护地等相关专项规划以及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交通、能源、水利、农业农村、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海洋、文化旅游等特定领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有权审批的机关批准。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交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定期评估制度,定期对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开展评估。规划定期评估结果是对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动态调整的依据。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3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不得擅自修改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国家和自治区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14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与强度控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和自治区重大能源、交通、水利、信息网络、国防等基础设施用地,教育、医疗等重大民生项目用地,先进制造业等重大产业用地,科技创新、对外开放、乡村振兴、文化旅游等方面重大项目建设用地;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开展土地调查并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土地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实施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组织有关单位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展地籍调查工作,查清土地权属、坐落、界址、面积等,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建立健全地籍档案、地籍数据库。 ​ 第三章 耕地保护 ​
第17条
自治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加强用途管制,规范占补平衡,强化土地流转用途监管,推进闲置、荒芜土地利用,遏制耕地“非农化”、永久基本农田“非粮化”,提升耕地质量,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生态功能稳定。 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第19条
自治区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推行田长制,加强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落实耕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20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过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申请有偿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等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仍无法落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等相关费用,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及时足额缴纳或者兑现。 农村村民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占补平衡。不得向建住宅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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