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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9-23 · 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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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3
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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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泸沽湖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泸沽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泸沽湖流域,是指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行政区域内以泸沽湖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
第3条
泸沽湖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统筹兼顾当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和传统村落建筑、风貌等的保护。
第4条
泸沽湖最高运行水位为2691.8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2691.00米。
泸沽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Ⅰ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第5条
泸沽湖保护应当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由丽江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湖滨生态红线是指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指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
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并在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设置界桩、标识。
泸沽湖流域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活动,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重叠区域按照最严格的标准执行。
第7条
泸沽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与林长制。河(湖)长和林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泸沽湖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入湖河道的管控范围、管控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省、市、县和永宁镇(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泸沽湖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泸沽湖保护法律法规和泸沽湖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省、市、县、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泸沽湖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泸沽湖保护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泸沽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泸沽湖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泸沽湖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议事协调机制,综合协调处理泸沽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承担泸沽湖保护治理主体责任,决定泸沽湖保护的重大事项,建立完善泸沽湖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泸沽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泸沽湖管理机构)、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综合服务监管平台。
第11条
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泸沽湖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组织编制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三)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四)负责落实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泸沽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经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实施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四)建设以及维护保护管理设施;
(五)依法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进行审核,并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泸沽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七)按照依法批准的范围和权限,在流域内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建立侵占湖体、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等日常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九)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自然资源、旅游文化资源的调查登记、保护开发和利用管理;
(十)开展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十一)负责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十二)落实云南、四川两省协同保护治理泸沽湖的具体工作。
第13条
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实施泸沽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泸沽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防治面源污染、控制泸沽湖及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社区保洁工作;
(五)按照规定处理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泸沽湖保护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中对泸沽湖保护作出规定。
第14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泸沽湖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15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泸沽湖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泸沽湖流域的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利用,并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划分和管控相衔接,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编制泸沽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发展等相关规划应当与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6条
旅游观光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保护相关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不得对泸沽湖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造成不良影响。
第17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提升水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引导人口和产业逐步退出,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干扰,筑牢湖泊生态安全底线。
第18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开展与泸沽湖保护无关的建设利用活动。除合法合规保留的公共设施、文物、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村及传统村落外,其他村庄(人口)、建(构)筑物、产业以及与生态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应当制定方案逐步退出并妥善安置。合法合规保留和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可以开展必要的房屋修缮和污水处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做到垃圾和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确保不让垃圾、污水入湖。
列入名录的传统村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进行全面管控。传统村落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风貌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持传统村落的完整性、原真性。传统村落各类项目必须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禁止破坏原有的传统村落结构形态。
第19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防洪防护安全工程、生态工程、码头和步道、廊道、绿道等公共设施建设。开展维护、修复和提升生态功能的活动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
第20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二)填湖、围湖、建鱼塘等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三)网箱、围栏(网)养殖;
(四)电鱼、毒鱼、炸鱼;
(五)在湖内游泳;
(六)在泸沽湖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七)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
(八)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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