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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9-23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3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美丽新宁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活动。
第3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城乡、山川协调一体化发展,促进共同富裕。
第4条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第5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自治区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协调解决乡村振兴重大问题,推动乡村发展、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等工作,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参与乡村振兴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有关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样板区建设,开展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示范创建,支持打造特色鲜明、辐射带动力强的乡村振兴典型样本,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激发农民在乡村振兴中的内生动力,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增强农民参与意识,完善农民参与机制,充分发挥农民主体作用。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参与乡村振兴促进活动。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规划。
支持具备连片建设发展条件的区域编制区域乡村振兴规划。
第11条
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立足区域资源禀赋,统筹城乡发展空间,明确乡村功能定位,优化乡村发展布局。
编制乡村振兴规划应当征求农民、专家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规划实施监督检查评估制度,推进乡村振兴规划的执行。乡村振兴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13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坚持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安排村庄布局,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规划、结合村庄规划制定年度乡村振兴实施方案。
乡村振兴实施方案作为实施乡村振兴项目、安排涉农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加大农业科技创新投入力度,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推动乡村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资源禀赋和地方特色,拓展农业多种功能,发掘乡村多元价值,发展现代种植业、现代养殖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以及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研学科普、健康养老等产业,重点支持葡萄酒、枸杞、牛奶、肉牛、滩羊、冷凉蔬菜等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加快推进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形成集研发、种养、加工、营销、文化、生态于一体的现代农业全产业链。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应当严格保护耕地,加强耕地用途管制,采取措施防止闲置、荒芜耕地和耕地盐碱化,加强盐碱地等耕地后备资源综合改造利用;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灌溉耕地高效节水农业工程建设,逐步将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并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长效管护机制。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严格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制定粮食生产扶持政策,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建设优质粮食生产基地,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应急保障体系,推动节粮减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落实种粮补贴、最低收购价等政策,保障农民种粮收益,提高和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发展现代设施农业,提升肉、蛋、奶、果、蔬、鱼、食用菌等产业发展质量,保障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全过程监管,支持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申请和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加强对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和其他农产品、企业知名品牌的培育、保护和推广。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推进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推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推广,加强种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选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地方特色新品种,提升良种供应能力,推进现代化种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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