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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13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13
邯郸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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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促进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和利用,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申报、确定、撤销、规划、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 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申报、确定、撤销、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传统地名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谋划、系统推进,价值导向、应保尽保,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多方参与、形成合力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配合实施保护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保护、利用工作。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委员会,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教育、体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建筑、规划、文物、历史、文化、土地、消防、经济、民族、宗教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的咨询专家库,对重大事项、重大政策和保护利用措施等进行论证或者评审,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本级预算安排、争取上级资金和吸引社会资本等多种渠道积极筹措历史文化保护资金,专项用于相关的保护、利用、奖励及管理工作,并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或者提出建议、提供保护信息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监督、宣传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 第二章 申报、确定与撤销 ​
第9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由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10条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作为储备项目库,应当优先申报国家、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第11条
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存有一定数量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 (二)传统风貌建筑相对集中,基本反映冀南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基本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12条
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以及相关影像资料;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清单、影像资料及其说明; (四)保护范围、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申报的决议。
第13条
申报市级传统村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历史建筑等集中分布或者总量达到一定规模,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村落格局鲜明并且保存良好,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 (三)拥有比较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传承情况良好。
第14条
申报市级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传统特色和传统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村落选址和村落格局的现状说明以及相关影像资料; (三)能够体现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等具有代表性的传统风貌的现状说明以及相关影像资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清单、影像资料及其说明; (五)保护范围、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申报的决议。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监测评估结果。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濒危警示,通过官方网站、报刊、新闻媒体等平台进行公示,并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报市人民政府公布撤销其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传统村落称号,并可以终止对与之相关项目的支持。
第16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17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有重要保护价值而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采取先予保护措施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为历史建筑的认定。不确定为历史建筑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公布确定的,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解除保护措施。 ​ 第三章 保护规划 ​
第1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空间需求,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以及相关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的内容,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确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以及相关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且规划期限一致,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管控要求。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时编制,并且规划期限一致。有条件的可以合并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专项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第19条
专项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专项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专项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官方网站、报刊、新闻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布专项保护规划主要内容。
第20条
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 (二)保护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要求; (五)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六)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七)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方案; (九)保护规划的分期实施方案; (十)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和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控制措施; (十一)利用、展示的要求和措施; (十二)其他有关要求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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