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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9-21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1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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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尾、翅、皮等。
第3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用于个人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厂(点)进行屠宰。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委、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畜禽屠宰行业区域协同、产业集群发展,鼓励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促进畜禽屠宰行业转型升级,提高畜禽产品精细分割、精深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水平。
第7条
鼓励畜禽屠宰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立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市场导向、防止垄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统筹考虑各地风俗习惯、环境承载能力,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初步审查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0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屠宰多种畜禽的应当分别有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设备、消毒设备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11条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畜禽定点屠宰点。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具体销售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12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涉及清真食品的,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特点和习俗,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13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点)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点)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14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变更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15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拟重新开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定点屠宰厂(点)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16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17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18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进厂(点)查验登记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19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执行国家待宰静养有关标准,为静养的畜禽提供安全环境,保证畜禽在自然状态下静养。
第20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动物福利准则和本省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发现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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