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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09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09
鄂尔多斯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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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疏干水、再生水、灌区排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
第3条
本市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绿、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
第4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优先利用非常规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发地下水。
第5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河湖长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7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和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浪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配置 ​
第8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流域和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旗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旗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9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旗区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取水,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压减用水量。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将本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按照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等水源和生活、生态、工业、农牧业等用途分解下达。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会同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制定跨旗区的河流、湖泊、水库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联合调度机制,按照多源共济、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现代水网建设和供水联网联供,提升水资源安全保障能力。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时雨情、水情、工情以及用水需求等情况,按照调度管理权限下达实时调度指令,相关部门、重要取用水户以及水力发电、水工程管理单位等应当严格执行。
第12条
黄河流域工业、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主管部门、开发区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照规定提交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未通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13条
实行水资源用途管制制度。 水资源用途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资源用途的变更不得影响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不得将基本生态用水转变为生产用途。 禁止将农牧业灌溉合理用水变更为非农牧业用途。
第14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约束,合理配置农牧业灌溉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扩大农牧业灌溉面积等方式增加农牧业灌溉用水量。 ​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
第15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地面沉降与塌陷,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改善生态环境。 开发、利用和调度水资源应当维持河湖基本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生态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第16条
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地下水取水总量应当控制在可开采量内,地下水位应当符合水位控制指标。
第17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并采取调整产业结构、置换水源、节水改造、调整种植结构、退减灌溉面积等综合措施,有计划地逐年削减地下水超采量,限期达到采补平衡。 超采区地下水实现采补平衡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按照管理单元生态水位控制要求,采取管控措施,逐步恢复到生态水位。
第18条
在禁采区内,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方案,限期封闭或者停止使用,并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 在限采区内,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19条
生产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建设地下工程,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水资源论证报告等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水源,有效防止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生产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因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导致已有水工程功能丧失的,应当恢复原有功能或者建设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法恢复原有功能或者无法建设替代工程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20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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