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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07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07
珠海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执业相关活动。
第3条
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保障和促进律师行业发展的相关职责。
第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并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第6条
市律师协会依法、依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行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政策,支持香港律师事务所、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联营律师事务所,为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本市执业提供保障。
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粤港澳联营律师事务所、粤港澳大湾区律师进行监督管理,定期研究粤港澳联营律师事务所、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在本市开展联营、执业活动的情况,依法维护其执业权利。
第8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律师协会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9条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或者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法律服务,可以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10条
鼓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律师协会等单位组织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员开展同堂培训,统一执法司法理念和办案标准尺度。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建立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记录和公示制度,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奖惩信息及时记录、披露,方便公众查询监督。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权利
第12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其合法行使权利。
第13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应当完善便利律师参与诉讼机制,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
第14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者受案场所,及时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案件材料,出具相应凭证,并及时告知案件有关信息、作出相关决定的时间和承办人员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第15条
案件承办单位确定或者变更开庭、听证日期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为律师出庭、参加听证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听证日期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办理期限的情况下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律师。
第16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电脑、打印机等电子办公设备,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设置远程视频会见系统,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17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准许律师摘抄、复制,并提供便利。
第18条
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仲裁受理通知书,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调取与其承办法律事务及当事人有关的以下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为律师调取信息资料提供便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
(二)自然人个人户籍、婚姻登记资料、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信息;
(三)自然人出入境信息;
(四)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信息;
(五)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
(六)其他依法可以调取的有关信息资料。
律师因代理案件需要,可以以案件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查询、复制其名下不动产登记资料。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律师向有关单位调取的信息资料只能用于案件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19条
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涉诉案件相关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签发律师调查令;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20条
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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