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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9-27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0-06-02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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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3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民、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为燃气发展规划落实、燃气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6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督促和技术保障。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燃气用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用气规则,安全规范使用燃气。
第7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8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数字政府改革建设要求,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鼓励燃气经营者加强信息技术的应用,提高安全生产、经营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使用行为的规范和引导,开展用气安全宣传,增强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意识及事故预防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用气安全、节约使用等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燃气设施建设需要,统筹安排燃气设施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详细规划。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推进乡村燃气设施建设,推动管道燃气向城郊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支持建设安全可靠的乡村供气体系。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气源企业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做好燃气的供应保障,按照燃气发展规划推动储气设施建设。
支持政府、企业通过自建、合建、购买、租赁储气设施或者购买储气服务等方式履行储气责任,满足调峰和应急需求。
第13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调峰和应急需要的除外。
第14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设施的设计年限、运行情况等及时更新改造燃气管道、场站等设施。
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
第15条
在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投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并保证燃气工程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17条
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燃气经营许可条件。
第18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推行实名制销售,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充气量的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存放气瓶的瓶组站、供应站与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建筑等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
(四)瓶组站、供应站耐火等级、防火设施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燃气气瓶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完善配送服务规范。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20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供气服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者供气。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对具备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对不具备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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