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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9-2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8
河南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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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文物的保护,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文物,是指具有重要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史迹、实物、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建筑等实物遗存:
(一)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和争取人民自由英勇斗争的实物遗存;
(二)见证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光荣历史的实物遗存;
(三)社会主义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以及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以来彰显革命精神、继承革命文化的实物遗存。
革命文物分为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和可移动革命文物。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包括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可移动革命文物包括馆藏革命文物和民间收藏革命文物。
第4条
革命文物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坚持政治引领、科学保护、教育为重、守正创新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工作,明确负责革命文物工作的机构,加强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革命文物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革命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革命文物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宣传、党史地方志、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革命文物保护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家文物保护资金用于省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一般项目补助,应当向革命文物保护项目加大倾斜力度。
革命文物保护经费应当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保护管理利用,包括规划编制、调查、研究、维修保护、环境整治、展示传承、文物征集、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日常养护、监测评估、应急抢险和技防、消防、防雷保护性设施建设等。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评价体系。
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机构应当将革命文物保护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文物的义务,有权对歪曲、丑化、亵渎或者损毁、侵占、破坏革命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多元化投入体系,积极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革命文物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文物保护工作。
第11条
对在革命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文物认定工作。开展革命文物认定工作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征求同级宣传、党史地方志等部门的意见。
非国有革命文物的认定,应当征求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革命文物认定申请。
第13条
革命文物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将认定的革命文物列入本级革命文物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公布同级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当将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单列。
第14条
革命文物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列入名录的革命文物,因灭失、损毁等原因致使价值丧失、降低的,由将其列入名录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核定公布名录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对新认定的革命文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及时列入革命文物名录。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普查,适时进行专项调查,并加强对散存革命文物、文献史料和革命故事的征集,及时把新发现的革命文物依法纳入保护范畴。革命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应当采取实地调查与档案资料、报刊资料、口述资料等相互印证的方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成果的整理、建档。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革命文物数据库,对列入各级革命文物名录的文物进行记录、整理、建档。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第18条
在革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革命文物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革命文物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商业广告及设施;
(四)安装影响革命文物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从事有损革命文物纪念环境和纪念氛围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影响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在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其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革命文物的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20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进行登记并公布,自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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