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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9-23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3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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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30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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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燃气工作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燃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6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燃气供应安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对燃气使用安全进行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7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智能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加强信息技术在燃气工作中的应用,发展智慧燃气。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保养和事故应急处置等常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并对瓶装燃气供应布局、经营规范和安全保障等作出专项规定。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加大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城乡燃气设施,推动管道燃气向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
第11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或者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13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查,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并根据供气规模设立应急气源储备。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15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依法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核发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16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第17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
第18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八)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自治区实行气瓶全过程管理和追溯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
第20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向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违规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
(五)向未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将充装后的气瓶交由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八)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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